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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情过程
我公司是江苏的建筑企业,2007年在天津承建了当地一家开发商的住宅工程。在我公司与开发商多次往来的函件中,我公司明确要求开发商将工程款以转账方式支付到我公司银行账户,开发商在函件上都有签字盖章。工程竣工后,在双方最后一次盖章的《对账单》上,开发商确认尚欠我公司370多万元工程款,我公司又一次注明工程款以转账方式转到我公司银行账户。往来函件和《对账单》上我公司都注明了开户行和账号。并且开发商此前支付的工程款也是实际转账支付到我公司银行账户的。
就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第二天,开发商与我公司一名工作人员沈某(即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折抵工程款协议》,约定开发商用5套房屋折抵沈某工程款370多万元。《协议》从头至尾没有出现我公司名称的字样,也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甲方由开发商盖章,乙方由沈某以个人名义签字。我公司对这份《协议》的存在根本不知情,一直到我公司向开发商追要工程款时,开发商才出示了这份《协议》,堂而皇之地称其已经不欠我公司工程款。
二、诉讼过程
我公司没有拿到工程款,就向天津市北辰区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商支付370多万元的工程尾款。但法院竟然认为,由于沈某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所以沈某签订那份《商品房折抵工程款协议》是职务行为,开发商已经用房屋支付我公司370多万元工程款。
我公司相信有说理的地方,就向天津第一中级法院上诉。天津一中院审理时间长达一年,谁知,最后还是维持原判。
三、说说道理
第一,那份《商品房折抵工程款协议》甲方是开发商,乙方是沈某个人,整个协议没有出现我公司名称的字样,也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开发商在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委托沈某签订这份《协议》,沈某签订这份《协议》怎么成了职务行为?
第二,我公司与开发商多次的往来函件和双方的《对账单》上都有我公司要求将工程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到我公司银行账户的内容。很明显,我公司与开发商之间已经明确排除了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外的其他任何支付方式。双方盖章的函件和《对账单》难道都没有法律效力?
第三,除了最后370多万元的工程尾款,以前的工程款都是开发商转账支付到我公司银行账户的,这已经是双方交易的惯例。并且所谓的“工程款”就是指货币,如果开发商变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房屋等实物抵算,是不是要经过我公司同意?
更为可恶的是,二审判决后,开发商对我公司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诉讼,由于我公司在一审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其部分银行存款,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130多万元。开发商手持枉法裁判的一、二审判决肆无忌惮对我公司进行赤裸裸的敲诈!而天津北辰法院审理这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的法官恰恰又是原来工程款案的一审审判长!
我公司就工程款案件提出再审申请,天津高级法院已经立案审查,目前尚未审结。天津北辰法院已经迫不及待地要将开发商提起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件开庭审理,意图抢在天津高院审结工程款案件前判决我公司赔偿开发商的“损失”!
建筑工人们用辛勤的汗水换来的370多万元的工程款被法院以所谓的职务行为“忽悠”没了,天津北辰法院又将要支持开发商对我公司敲诈130多万元,公理何在?正义何在?法律尊严何在?
我公司是江苏的,开发商是天津的,但是法律面前应当人人平等,天津法院是不是只保护天津人,不保护外地人?在当今社会难道打官司就真的是“打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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